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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7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朱某某通过原告母亲出面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利息计算按月息3%;2010年4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利息计算按月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22125元(2010年4月7日-9月6日),2010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利息按月息1.77%另行计付;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黄某某女儿”,指的是原告黄某某本人。目前原告黄某某尚未婚,没有女儿,借条上该部分内容是原告母亲汪某所写,但借条上面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写所捺,该份借条上的利息计算即“按月息3%支付利息”系原告母亲事后添加。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11505元(按照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0年4月7日-9月6日按照月息1.77%计算),2010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13万元按月息1.77%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条4份,用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情况,其中2010年3月31日银行取款60000元、2010年4月1日银行取款100000元、2010年4月3日银行取款30000元、2010年4月6日银行取款60000元;其中4月3日的30000元是从陈某那里借来的。3、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3日原告母亲汪某向陈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汪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两次借款真实发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黄某某女儿”系指原告黄某某本人的事实。5、原告户口薄一份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某至今未婚,借条上黄某某女儿的真实意思就是黄某某本人的事实,同时欲证明汪某与黄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关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的,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请求,不违反借条约定和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情况,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5元(该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至9月6日按借款本金13万元、以月利率1.77%计算;2010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13万元、以月利率1.77%另行计付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64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周        煜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人民陪审员余燕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