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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珍英与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英,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王珍英,女,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14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耕,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英与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英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生一女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403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补助费,被告未予支付,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笔补助费。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1979年10月9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孙燕华。1980年原告按规定获取独生子女优待证。2010年9月6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4033.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0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134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原告的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退休时所在单位应按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珍英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4033.5元(13445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被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