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文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武,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201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武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文武在本市武侯区簇桥七里村“飞翔”滑冰场门口,用捡到的钥匙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J型摩托车的车锁打开,将车骑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15元。后被告人文武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耗用。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文武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文武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文武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武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文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