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将大溪镇潘郎村村部的房屋及大溪镇桥里村私人房屋的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就此签订了一份内粉外粉转包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内外粉刷工程。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44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内粉外粉转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及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4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内粉外粉转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7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将大溪镇潘郎村村部的房屋及大溪镇桥里村私人房屋的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内粉外粉转包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完成内粉外粉工程。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内粉外粉转包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内外粉刷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44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有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4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颖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