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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兆春与被告李贵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春,李贵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孟兆春,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关街黄塘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8********。被告李贵民,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杨楼镇良庄行政村良庄,身份证号码3729251964********。原告孟兆春与被告李贵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兆春诉称:被告李贵民于2009年间多次购买我木材,下欠木材款368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贵民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因此,请求被告偿还木材款36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贵民辩称:承认原告孟兆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诺几天后归还,但未实现。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李贵民多次购买原告木材,双方经多次进行结帐,剩余欠款36800元,被告李贵民给原告孟兆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万陆仟捌百元正,(36800元),李贵民,2010年10月19日”。该欠条经调查被告李贵民,对此欠款认可,并承诺几天后归还,但未实现,被告李贵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贵民承认原告孟兆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孟兆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孟兆春要求被告李贵民偿还所欠木材款3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孟兆春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相应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贵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孟兆春木材款36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李贵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