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镇××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褚某某。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与被告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曾建立长期的饲料经销的合同关系。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就2009年度的饲料经销续签了一份饲料经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就饲料的价格、质量、结算方式及经销折扣、违约金、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合同项下的饲料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46109元。结算后,扣除被告退货15900元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折扣48341元及被告已付款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868元。对此欠款,原告已多次催款而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饲料货款17686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已付30000元。为此,请求变更货款为146868元);2、偿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891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粤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饲料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被告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粤海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饲料经销合同、对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迟迟未清偿全部的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46868元;二、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146868元货款的逾期付款(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如果被告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8.5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