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郝恩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恩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恩东,又名郝小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储运车间站台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恩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恩东于2005年9月开始担任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储运车间站台业务员。2006年10月被告人郝恩东在未向公司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私自出走,在其出走前,共有181211.66元费用未到公司财务部门冲账报销,后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未果。经公司查实,上述未冲账的费用中被告人郝恩东已支付64500元的两渡站台围边费和洒水费、12000元的临时工工资、2938.56元的铁路运杂费,剩余的101773.1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郝恩东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高某赪、刘某红、蔺某彦、曹某勇、张某萍、张某的询问笔录;关于储运车间郝恩东借款未冲账说明;欠款催交通知书;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恩东身为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恩东犯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恩东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恩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二、违法所得101773.1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