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上诉人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蔡某与被告牟某甲经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于2006年5月8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名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冷淡,2009年中秋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7日该院以(2010)台黄某某第58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关系无任何某某。2010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可,但自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冷淡,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相互联系和生活在一起意思表示,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勉强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提出离婚,该院予以准许。结合子牟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的状况,该院确认子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本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人民币400元。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二、子牟某乙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牟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的生活费400元,从2010年起在每年11月1日、5月1日各付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宣判后,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非事实,上诉人已经按开庭传票上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法院不给上诉人答辩的机会才不得已离开法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蔡某无固定住所,并不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和经济能力,儿子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承担所有抚养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蔡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无固定住所,不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和经济能力,要求改判儿子归其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儿于牟某乙目前年幼,且现已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较长时间也是事实,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有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相关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从稳定儿子的生活环境考虑,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得当,上诉人要求改判儿子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的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但未经法庭许可而退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