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将杭州思翔布艺有限公司内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承揽。2009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38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850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38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3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承揽报酬38500元。如果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7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