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吴明权、杨小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杨小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小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伙同贺克灵、向宝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昌工业园区门口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吴明权假装丢钱,被告人杨小琴引诱被害人张某共同捡钱并分钱,被告人吴明权进而假装向二人打听有否捡到钱,询问未果后又借口所丢钱系公司所有,请二人一起去其公司证明其确实丢钱的事实,将被害人张某骗上由贺克灵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车上,被告人吴明权又以核实被害人张某身上钱物为由,套取被害人携带的存折密码,后某被害人吵闹,遂让其下车并趁机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上述存折、人民币1600元及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及贺克灵、向宝兰继续驱车至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一邮政储蓄银行,由向宝兰从上述存折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0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在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共同作案人贺克灵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650元并予以扣押,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共同作案人贺克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权、杨小琴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小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张华珍,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