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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9-11-18

案件名称

马新忠、张贵江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新忠;张贵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左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忠,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左权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2010年11月23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贵江,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山西省左权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2010年11月23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到左权县盗伐该村集体5棵杨树,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于左权县营盘街王某带锯加工厂。 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再次到左权县盗伐该村集体5棵杨树,后以740元的价格卖于左权县营盘街王某带锯加工厂。 以上,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盗伐林木2次,折合蓄积4.8228立方米。除追回15截木材外,其余已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张某1、郭某2、张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被盗林木蓄积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新忠、张贵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新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贵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刀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