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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温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温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利伟、孙云凤,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温某某因家庭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6月8日、6月29日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6月8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一年还清。截止2009年6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温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8日两被告在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3月17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6月8日、6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四份借条,其中2009年6月8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一年还清,共计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四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温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现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温某某、胡某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