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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绍兴县××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甲;绍兴县××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司,街道湖滨村洞桥,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上诉人李甲、上诉人绍兴县××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岗位(工种)为纺织,工资实行计件制;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需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章后生效。自2010年2月6日起,原告不再上班。2010年1月,被告发放原告15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所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以当事人举证、质证,该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月基本工资1,067元,月实发工资2389元,其中2010年1月已发放1589元,并提供工资发放信封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底在被告处工作。该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之原件保存于(2010)绍民初字第2398号案卷中,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被告对劳动合同中己方公章无异议,该院确认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信封无原、被告之名称;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信封无原、被告之名称;最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破损、不完整且无原、被告之名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员工,且未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该院无法查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对工资报酬约定不明,该院按照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2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月基本工资1,067元未超出依上述认定计发的数额,该院确认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067元,其中2010年2月工资为245.29元(1067元/月÷21.75天/月×5天)。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自认于2010年2月6日起不再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2月6日起解除。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月已发放1589元,现要求被告发放2010年1月、2月工资差额,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险种与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司为原告李甲补缴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险种与数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李甲负担),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李甲应予协助;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工资发放清单没有上诉人之名称是错误的,因为该工资发放清单虽然破损、不完整且无被上诉人之名称,但是却清晰的记载着上诉人的名称。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已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审在庭审中已责令被上诉人出具工资发放清单来查明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情况,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导致上诉人的月实发工资无法证明而认定其月工资为1067元是明显错误的。3、原审在判决中没有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让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绍兴县××司答辩称: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绍兴县××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主体错误。在2009年2月起至2010年2月止上诉人单位没有被上诉人这样的职工,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发放信封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是没有理由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不需要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补缴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甲答辩称: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定的月工资数额是否正确。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审原告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按照2009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审原告的主张予以确定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因破损、不完整且无当事人之名称,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5元,上诉人绍兴县××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