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桂林市中山中路便捷酒店门口,与被害人覃某发生争吵,秦某用手殴打覃某的左脸部。经南溪山医院诊断及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覃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医院诊断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桂林市中山中路便捷酒店门口,与被害人覃某发生争吵,秦某用手殴打覃某的左脸部。经南溪山医院诊断:被害人覃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覃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秦某通过其父亲与被害人覃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覃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覃某谅解了被告人秦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某伤害;2、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和被伤害程度;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秦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