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文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施甲、施乙、施丙与施甲、施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施甲、施乙、施丙,施甲,施乙,施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施甲、施乙、施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施乙、施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施甲以肉兔养殖为由向原告文××县××合××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施乙、施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施甲仅偿还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施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施乙、施丙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了贷款申请表、××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与施甲、施乙、施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三份。被告施甲、施乙、施丙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被告施甲以肉兔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文××县××合××社峃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逾期部分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施乙、施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甲仅偿还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施甲、施乙、施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施甲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乙、施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施甲、施乙、施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施乙、施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施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施乙、施丙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