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马凤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马凤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6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郑巨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学,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48779.50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费用。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21863.71元、滞纳金19991.88元,上述共190635.0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4895920600066228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信用额度初始额度5万元,后临时提高至1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5元/月。2.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按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透支事实2011年4月1日开始透支,期间陆续透支并还款,2016年5月25日最后���次透支149330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49329.5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13次,还款总额160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8月13日还款100元,其中1150元用于冲抵本金,450元用于冲抵滞纳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8179.50元透支滞纳金7408.9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为37873.2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8179.5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48179.5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48179.50元×5%≈7408.98元。2.复利不予支持。3.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马凤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179.5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24日共计利息37873.2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817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7408.9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马凤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