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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东。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于2010年12月6日裁定对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反诉作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开发马灯市场,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马灯样品,原告负责开模及生产马灯塑料件,被告负责销售。双方合作生产马灯塑料件100000套,前期10000套,后期90000套。模具的折旧按照100000套计算,生产完100000套马灯塑料件后,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模具的费用为100000套产品内每套产品摊分0.80元,共计80000元。双方还约定该100000套马灯塑料件必须在2010年5月30日前计划生产,如中途生产计划变动而未能达到100000套的生产计划,被告必须在201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还没有摊分部分的模具款,并由此取得模具的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产品的开模及生产,并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发送马灯塑料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截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了106999.20元的马灯塑料件,而被告仅在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0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999.17元,该款不包括模具费。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999.17元及模具费80000元,共计156999.1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80000元及产品加工款76999.17元,合计15699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合作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999.17元的事实(不包含模具费)。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的确签订了马灯合作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马灯样品,原告负责开模及生产马灯塑料配件,被告负责销售。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的7000余套马灯塑料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已组装的2000余盏马灯被外商拒收并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马灯外销合同,剩余5000余盏马灯塑料配件被告未再组装,至今积压在库,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致被告不能及时地支付原告的货款。同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未向被告催告,故原告所诉不符情理。现被告只有将马灯卖掉后才有能力向原告付清已组装用掉的马灯塑料配件的货款,剩余5000余套未组装的配件要求退货,模具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外贸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生产的马灯系用来外销利比里亚这一事实;2、拒收合同标的物通知书1份,拟证明因原告生产的马灯配件质量不合格,导致马灯被外商拒收并解除合同的事实;3、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1份及国某某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承担利比里亚外商往返的机票费用24091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外销合同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合同约定的买方地址也不明确。对此,被告认为该两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提出的异议无法成立。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被告与外商之间买卖关系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也未在合同签订后补充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定作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早已向被告交付部分的定做货物,被告却拖欠原告相应的产品加工款76999.17元,显属违约。关于模具加工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庭审中当事双方的确认,被告理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模具加工款80000元,而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不包括模具费用”,故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模具费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产品加工款76999.17元及模具费80000元,共计156999.1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所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并不明确;2、原告否认其生产的马灯配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马灯塑料配件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过程中,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甚至在2010年9月18日双方对账之时被告也未在对账单上载明任何有关产品质量的异议,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即是对原、被告间往来账目的确认,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时方才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明显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产品加工款76999.17元及模具加工款80000元,共计156999.17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浙江××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