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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与王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成立,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长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集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成立、范兴龙,被上诉人牛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因行政单位工作的需要,原张沃公社在张沃集建了五间砖瓦结构的五间堂屋,由原魏岗镇工商所和税务所临时办公使用,占用的是原张沃生产队的土地。1987年魏岗税务所和工商所先后从该办公地点撤走,该房屋闲置没有安排人员管理。1990年左右,被告王秀英搬到该房屋居住。机构改革后该房屋属于牛集镇政府辖区内,2008年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牛集镇政府。2008年6月牛集镇政府知道被告居住后,于2010年1月20日通知被告搬迁,被告没有搬迁。庭审时,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从原魏岗工商所租赁的。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2、被告是否应当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l、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原张沃公社为便于原魏岗工商所、魏岗税务所办公,无偿为工商所、税务所提供五间砖瓦结构办公用房。后魏岗税务所、工商所先后从该办公地点撤走,且被告在庭审时亦陈述争议的房屋是其从魏岗工商所租赁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张沃公社所有。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张沃公社并入牛集镇政府,其所属的财产亦应归属牛集镇政府。2008年5月29日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争议房屋归还给牛集镇政府所有。2、被告应当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争议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在使用争议房屋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通知其搬出该房屋时,应当知道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其接到通知后,未搬出争议房屋,而是继续居住,其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停止侵害,将该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辨称,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亦未接到原告让其搬走的通知,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经原审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被告仍不承认或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的承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秀英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坐落在谯城区牛集镇张沃集(原魏岗工商所、税务所办公地点)上的五间房屋(砖瓦结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秀英负担。宣判后,王秀英不服,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牛集镇政府没有争议房屋所有权,本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首先要确认权属,并且争议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涉及到优先购买权问题,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出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牛集镇政府答辩称:涉案房产系国有资产,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牛集镇政府是否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二、该案能否以财产损害赔偿处置?三、上诉方能否要求优先购买权。(一)、上诉人王秀英认可涉案房产是租赁魏岗工商所的,而该房产是原张沃公社为便于原魏岗工商所、魏岗税务所办公,无偿提供的办公用房,故其产权应属于原张沃公社。在原张沃公社并入牛集镇政府之后,其所属的财产亦应归属牛集镇政府。魏岗工商所隶属的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亦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证明“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牛集镇政府”,同时,牛集镇政府在2009年12月25日填报的“谯城区乡镇固定资产情况明细表”将涉案房屋列入,均能证明牛集镇政府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二)、上诉人王秀英称其租赁魏岗工商所的房屋,因其能举出租赁房屋的依据,故其所称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因此,王秀英占有争议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争议的房屋属于牛集镇政府,故王秀英的行为侵害了牛集镇政府的财产,致使房屋产权人牛集镇政府无法实现物权目的,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处置并无不当。(三)、由于王秀英与魏岗工商所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认定,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牛集镇政府,王秀英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兴锋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桂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