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立保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立保字第00019-1号原告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东嘎镇街内。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杨家村七组。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某某饲养的毛鸡5000只,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保全被告刘某某财产的同时也应将原告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辽宁一淋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有的位于昌图县东嘎镇二砖场B4号砖瓦房。查封期间,该房屋由马某某管理、不得抵付债务,设定财产权利,如需变卖,须经本院同意,并保留价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张轶军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