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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1月开始离家到绍兴××城南街道租房居住,2009年6月7日凌某1时许,因被告谎称家中有小偷向城南派出所报警,该所干警到报案现场后发现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在同一房间内,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姚某某陈述,其一开始系给原告打工,2008年12月份两人好上了,并有了两性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经审理可查明之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绍兴市区鹤池苑58幢606室建筑面积49.93平方米房屋(地号为二区一段2526号)一套,该房屋原系原告所承租的直属公房,后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缴纳了房改售房款项,并于2001年9月16日领取了该房屋之产权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21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购置浙d×××××面包车一辆,后于2009年7月以17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张姚某某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某关系,在双方出现纠纷后又不能互谅互让,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成某乙由其抚养之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三百元,并依法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对双方已查明之夫妻共同财产,将结合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来源情况及原、被告对导致离婚的过错程度,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和有利于生活的原则酌情处理。对被告提出原告另有开设粮店一事,因被告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女成某乙由原告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三个周日上午8时至20时对女儿成某乙行使探视权,原告应予配合。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绍兴市区鹤池苑58幢606室建筑面积49.93平方米房屋(地号为**一段**)一套及附属车棚、浙d×××××面包车一辆转让所得归原告成某甲所有,原告成某甲应支付给被告张某财产折价款10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成某甲、被告张某各负担114元。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判决查明,自2008年12月被上诉人与姚某某关系暧昧,并有两性关系,以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由此证实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上诉人一方某某,给予适当多分。但在一审判决中,虽理由是这样阐述的,可实际分割时,并没有体现上述法律原则。对查明的共有房屋价值214000元和汽车转让款17000元,而上述财产均判给被上诉人后,只给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06500元,一半都不到,明显没有照顾无过错一方,实属不公,请问:保护妇女和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体现在哪里?2、被上诉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对转移财产不分或少分,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而不予处理,显属错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城南大道南侧××西侧南起第十间商铺中开设粮店,自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被上诉人千方百计转移财产,故意让开设的粮店自2009年4月10日吊销执照,但实际至今仍由被上诉人经营,从而使上诉人分不到粮店的财产。其于2009年4月即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但至这次离婚期间,粮店仍由被上诉人经营,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对此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并以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为由而对此不作处理,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且审判程序上也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越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某甲答辩称:一、首先提出离婚的是上诉人,她是2008年7月份的时候要求我协议离婚,地点在蕺山派出所。二、我与姚某某没有什么两性关系,而且上诉人说的我跟姚某某认识以后某某致感情破裂完全是欺骗的,因为上诉人从2004年、2005年开始一直在蕺××街道××街居委会说什么守寡、没有过两性生活,从2003年开始两人就一直吵架。三、城东的房某是我1994年的时候从朋友那某转让的,那个时候还不能买,我也出了10000多块钱从我朋友那某买了使用权,房某是结婚第二年买下的,钱也是我出的,18000元,我父亲还出了10000元。四、关于城南的粮店,上诉人在2008年的时候把钱某某拿走了,我连进货的钱都没有。从2009年1月份开始是我姐姐他们开了,我给他们管着。到2008年12月底我一点钱都没有了,那个时候我还在开休闲中心,她把东西拉来,但钱欠着,后来钱没有付,东西就被拉走了。五、小孩10岁了,她从来没有花过一分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的上诉人一方某某,适当予以多分,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讼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鹤池苑58幢606室建筑面积49.93平方米(地号(地号为**一段**套房屋,系被上诉人成某甲婚前以个人名义承租的直属公房,后被上诉人在婚后通过缴纳房改售房款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根据讼争房屋的权属来源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导致离婚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出发,判决被上诉人成某甲支付给上诉人张某财产折价款106500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离婚后,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上诉人张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5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建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