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2月24日在原湖州市荃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了儿子刘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且不听原告善意规劝,现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荃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了儿子刘某丙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陈述是事实,从2010年起我与其他女人有来往,但现在没有了来往,从2010年10月起原告搬出了我家,另择居处,这是我的错,今后会改正的,考虑到儿子及20年的夫妻之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年××月××日在原湖州市荃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了儿子刘某丙。从2010年起,因被告刘某乙有生活作风问题,夫妻发生了矛盾,从2010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刘某甲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婚后生育了儿子,且能长期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虽然被告的生活作风不够严肃,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已当庭表示要悔改。鉴于原告的离婚诉请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建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