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凯、励迪军等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绰号“大哈”,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2007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励迪军,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200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郑德新,绰号“小徒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浮梁县。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郑磊,曾用名郑雷,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慈溪市横河镇社区保安大队保安,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耀耀,绰号“烂耀”,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1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及辩护人陆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伙同胡振鑫(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及高恒丰(另案处理)经预谋,以购买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俗称“银子”)为幌子,将励某骗至慈溪市胜山镇商贸宾馆202房间内,向励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谎称购买2亿“银子”,当8500万“银子”充入作案所用的帐号后,便冒充人民警察进入该房间谎称查吸毒,以扣押随身财物为由欲趁机拿回先前所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励某未将钱交出,便责令其交出,待从励某处拿回人民币10000元后借机逃离。所骗得的8500万“银子”(价值人民币3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伙同胡振鑫经预谋,以购买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俗称“银子”)为由,将马某骗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煌潮大酒店8315房间内,向马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谎称购买4亿“银子”,当4亿“银子”充入作案所用的帐号后,便冒充人民警察谎称查吸毒,以扣押随身财物为由从马某处拿回先前所付的人民币20000元,后借机逃离。所骗得的4亿“银子”(价值人民币16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8700元。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伙同“小余”、“阿辉”(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购买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俗称“银子”)为幌子,将肖某1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川宾馆303房间内,向肖某1支付人民币9500元谎称购买1.9亿“银子”,当1.9亿“银子”充入作案所用的账号内后,便冒充人民警察进入该房间内谎称查非法交易,以扣押随身财物为由从肖某1处拿回先前所付的人民币9500元,后借机逃离。因肖某2等人发现被骗后及时通知慈溪游戏中心管理人员将被骗的1.9亿“银子”(价值人民币7600元)冻结,而未得逞。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耀耀向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王耀耀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凯、励迪军均辩称,7月12日晚,其对采用冒充人民警察实施诈骗的办法并不知情;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二节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德新、郑磊、王耀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陆红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磊犯招摇撞骗罪没有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郑磊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具体人员的招徕和安排、犯罪地点和被害人的选择、与被害人之间的谈判、交易及赃款的取得、分配均系同案犯所为,且被告人郑磊分得赃款较少,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磊有退赃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郑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伙同“小余”、“阿辉”(均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招摇撞骗,由被告人励迪军提供作案所需资金,“小余”打电话联系肖某2,以购买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俗称“银子”)为幌子,将肖某1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川宾馆303房间内进行交易,并分二次向肖某1共计支付人民币9500元。肖某2根据肖某1的电话通知,分二次将共计1.9亿“银子”充入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等人作案所使用的账号内,后被告人郑德新及“阿辉”冒充人民警察进入该房间,以检查非法交易要扣押随身财物为由,从肖某1处拿回之前所付的人民币9500元,后借机逃离。因肖某2、肖某1及时通知慈溪游戏中心管理人员将被骗的1.9亿“银子”(价值人民币7600元)予以冻结,而未得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其与朋友“小海”(指肖某2)在家接到一个要买1亿游戏币的电话,对方要求到金川宾馆303房间交易。其坐车到那里,看到房间里有两人,其收到5000元钱后,打电话让“小海”把1亿游戏币划给他们。其准备离开,对方说还要买,并打电话叫一个人到303房间。二三分钟后,来了一个男的,将4500元钱给其,其打电话给“小海”,将游戏币划给他们。划好后,其准备走了,房间里的一个人掐着其脖子自称是派出所的,让其蹲下来,将其手机收过去关机后让其将钱交出。其将他们给其的9500元钱交出后,被该三人押上一辆黑车。途中,三男子中有一人假装打了一个电话,后三人换乘路边的一辆的士走了。2.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证实:其和肖某1一起做卖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俗称“银子”)的生意。2010年7月13日凌晨0点左右,其接到要买5000元“银子”的电话,对方要求在金川宾馆303房间进行交易,后肖某1去那里拿钱。其根据肖某1的电话,将共计1.9亿“银子”分二次划到对方的游戏账号内。在肖某1打电话问其“银子”是否划好时,其听到电话那边有“别动”的喊声,接着,肖某1的电话关机了。后来,肖某1的电话又通了,肖某1告诉其9500元钱已被那些人拿走了。其和肖某1均意识到已被骗,马上通知游戏中心的管理员将对方账号冻结。3.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供认:其从拘留所出来后,“小徒弟”(指郑德新)就来找其,说有办法骗别人在慈溪市游戏中心的“银子”,并让其出1万元做本钱,他拿钱和另外几个朋友到浒山去开个房间,然后充当买家,找“银子”卖家联系,以要买“银子”为借口把卖家骗到房间里。等“银子”交易好后,就让人冒充警察去查房,以把充当“银子”买家的人和卖家一起带到派出所调查为由,带到等在下面的车上,然后在车上找个借口把买“银子”花掉的钱拿回来,再找个借口说还要抓其他人把卖家放掉。“银子”到手后,再卖掉就得到钱了。当时,励迪军和其在一起,其三人商量了一下,觉得这个办法可以,就商定买“银子”的1万元钱由励迪军出,“小徒弟”和他叫来的几个外地人出面去骗,其把慈溪游戏中心的账号借给“小徒弟”用,并在宾馆等他们骗到“银子”后,在第一时间把“银子”卖掉。大概在7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等人按计划实施,“小徒弟”、励迪军等人去浒山后,其在宾馆等了1小时左右,“小徒弟”打电话过来说“银子”骗到了,让其把“银子”卖掉。其在房间里登陆账号,发现其账号已被冻结了。4.被告人励迪军的供述,供认: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金川宾馆第一次参与骗“银子”,参与的人还有王凯和一个外地人(即郑德新)。其三人事前商量好,由其负责准备买“银子”的钱和电话卡,王凯负责把骗来的“银子”卖掉,外地人负责冒充警察骗“银子”。当晚8点多,其把1万元钱交给外地人后,王凯给其打电话说外地人在金川宾馆开了房间。一二个小时后,那个外地人到汉爵宾馆门口把1万元钱还给其,并与其一起去了王凯的房间,王凯讲骗到的2亿“银子”被冻结了,没法卖掉。5.被告人郑德新的供述,供认:其和王凯等人先后三次骗了别人的“银子”。第一次是在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参与的人有其、王凯、励迪军及另外两个人,其等人事先商量好,王凯在横河假日宾馆的房间里等其和“小余”、“阿辉”一起骗来“银子”,王凯就把“银子”卖掉。后其以别人的名义在金川宾馆开了个房间,然后“小余”装作买家,与卖家取得联系,并把对方骗到房间里交易“银子”。其和“阿辉”在宾馆外面等着,在“银子”交易好后,“小余”打其电话,其和“阿辉”冒充警察进去查房。到房间后,其自称是警察,让对方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后,让房间里的人坐上黑车,装作去派出所。路上,其假装接了个电话,以另外办事情为由,让卖家下车自己去派出所,其等人就跑掉了。6.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银子”)1.9亿计认证价值人民币7600元。7.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13日凌晨,游戏中心接到电话,对方称其注册的游戏账号于零时左右被骗1.9亿“银子”,上述“银子”已转入用户名为“上吗”、账号为11×××80的账号内,要求冻结该账号,后该中心即对该账号进行冻结处理。8.住宿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2日23时21分,金川宾馆303房间有住宿登记,住客登记为郑旭茂。二、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伙同胡振鑫(分案处理)及高恒丰(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招摇撞骗,由高恒丰、胡振鑫以购买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为幌子,将励某骗至慈溪市胜山镇商贸宾馆202房间,被告人励迪军、王耀耀负责在宾馆外面望风、接应。高恒丰、胡振鑫将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励某,谎称购买2亿“银子”。当8500万“银子”充入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等人作案所用的账号后,被告人郑德新、郑磊便冒充人民警察进入该房间谎称检查吸毒,以扣押随身财物为由欲趁机拿回先前所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励某未将钱交出,经责令,从励某处拿回人民币10000元,遂借机逃离。被告人王凯将所骗得的8500万“银子”(价值人民币3400元)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三、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伙同胡振鑫预谋实施招摇撞骗,由被告人王耀耀以购买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俗称“银子”)为由,将马某骗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煌潮大酒店8315房间内,被告人励迪军、郑磊在酒店外面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王耀耀向马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谎称购买4亿“银子”,当4亿“银子”充入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等人作案所用的账号后,被告人郑德新及胡振鑫便冒充人民警察谎称查吸毒,以扣押随身财物为由从马某处拿回先前所付的人民币20000元,后借机逃离。被告人王凯将所骗得的4亿“银子”(价值人民币16000元)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8700元。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耀耀向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凯、励迪军及胡振鑫处分别扣押了部分赃款并已退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磊向本院退缴了其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振鑫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及视频资料、当票、住宿登记表、退缴款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王凯、励迪军所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采用冒充人民警察实施诈骗的方法事先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证明被告人王凯、励迪军参与共谋、实施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德新的供述、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陈述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凯、励迪军到案后,分别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共同预谋及具体实施该起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且该二被告人的供述能与被告人郑德新的供述、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凯、励迪军就此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陆红霞提出被告人郑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对起诉书所指控的2010年7月20日及同月25日二次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五被告人对具体策划、实施该二次犯罪的经过及分工等情况均有详细的供述。其中,被告人郑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将其所有的项链进行典当,为犯罪提供资金,并实施了冒充人民警察或负责望风、接应等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各被告人在参与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陆红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郑磊、王耀耀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德新实施的一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耀耀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励迪军、郑磊分别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新、郑磊、王耀耀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辩护人陆红霞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励迪军、郑德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耀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201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凯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凯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励迪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四、被告人郑德新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五、被告人郑磊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六、被告人王耀耀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越骋审 判 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