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钱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婚后关系尚可,婚后长时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平淡。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在大众场合贬低原告,稍有不顺就故意激怒原告,根本不能相互尊重和理解,为此长期争吵不休,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成,夫妻感情一直处在危机之中。去年12月26日深夜,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公安出警劝息后,被告却操纵兄妹一起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脱无幸福感婚姻带来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到了××××年××月,我发现他经常上网聊天,并进行网恋,他就开始对我冷淡,但我还是考虑到我们夫妻已结婚近20年了,且从这件事后,原告也写了书面保证,所以我就原谅了他,之后一段时间他表现还好。至于说我操纵兄妹对他大打出手,根本没有这回事。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我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书写保证一份,表示以后不再闹离婚,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表示是被告在半夜不让其睡觉的情况下逼着自己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87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均较好,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但双方未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无原则性问题。因此,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女儿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