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仲撤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斯某某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斯某某申,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仲撤字第39号申请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机构代码:751182642。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某。被申请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申请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斯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称: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自199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是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的有限责任某司,申请人成立之前,被申请人在诸暨市钢管厂工作。而成立于1990年1月2日注销于2000年1月26日的诸暨市钢管厂系集体企业,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的诸暨市钢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一直营业至今。即使被申请人2003年6月18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要补缴,也应由另外一个主体补缴,至于有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暂且不论。二、诸暨市仲裁委员会依据诸某(1999)12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裁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文件规定,职工的养老保险并非要求全部强制缴纳,而是逐步强制实施。2003年诸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施某某养老保险全覆盖工作的意见》规定诸暨市的职工养老保险强制缴纳全覆盖是从2005年1月1日开始。三、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但被申请人都不要求缴纳,其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某某案字(2010)第69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斯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认为原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申请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施城镇居民强制养老保险的文件,证明诸暨市职工强制养老保险缴纳的时间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证据2、(2010)浙绍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按照判决内容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从1999年1月份补缴养老保险金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斯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诸暨市实施强制养老保险的时间是1999年1月;对于证据2内容本身没有异议。诸暨市实施强制养老保险的时间比浙江省要早,诸暨市是从1999年1月开始强制实施,浙江省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明显关联,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依法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斯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在诸暨市钢管厂(包括原集体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申请人处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工作岗位、地点、内容具有同一性,诸暨市钢管厂与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养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连续不间断性,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且根据本案实际,申请人与诸暨市钢管厂具有一定内在的延续性和牵连性,故申请人依法应当为被申请人缴纳从1999年1月开始的养老保险。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包括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故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规定,裁决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申请人提出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但被申请人都不要求缴纳,其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之主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某某案字(2010)第69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不能成立,且该裁决亦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法定撤销之情形,故对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某某案字(2010)第6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浙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