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甲、傅乙与傅甲、傅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傅甲;傅乙;傅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喻某、王某。被告傅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傅丙。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甲、傅乙、傅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6137米(其中长度为6米的钢管2652根,计15912米;长度为1.5米的钢管150根,计225米;钢管规格为壁厚3豪米以上,外径48毫米)或支付钢管的同等价值人民币187189.2元(250米为一吨,按照每吨2900元的价格计算);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钢管租金528280元(250米为一吨,共计64.6吨,租金为100元/吨/月,从200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7月18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甲、傅乙、傅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在2006年7月20日,作出的(2006)义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就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处理,原告就案件的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生审 判 员 金林响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