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林秋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秋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秋桂,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住。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0)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秋桂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秋桂及其辩护人卓学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秋桂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五街林楚秦(另案处理)住处,要求向林楚秦购买3公斤“冰毒”,讲好每公斤“冰毒”人民币23.4万元。林楚秦于当日上午10时许与林秋桂联系后,在其住处将3公斤“冰毒”交与郑淑卿(另案处理),叫郑淑卿带到深圳市罗湖区儿童公园交接毒品。当郑淑卿携带“冰毒”行至儿童公园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郑淑卿被缴获的“冰毒”重2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1.6克∕100克。2、2010年4月13日晚8时多,被告人林秋桂接其老板张坚龙电话,要求其到惠来县隆江镇鹅豆村运载一批“冰毒”半成品到深圳。被告人林秋桂即驾驶×假牌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来到隆江镇鹅豆村村旁与一男子接头,并在该青年男子的协助下,将毒品搬上其车内。随后,被告人林秋桂独自驾车前往普宁市流沙镇,将一同前往深圳的杨某和曾某接上车,然后从流沙镇上深汕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到深汕高速陆丰收费站时被交警截查,被告人林秋桂出示驾驶证后伺机逃脱,其驾驶的雅阁轿车和车内毒品被龙山高速大队民警查获。经搜查,公安人员在该本田雅阁轿车内后排座下扣押糊状、面团状、结晶状物11袋共计12983.5克,经鉴定,其中9袋共计11202.5克检出中咖啡因成分,另2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在车后尾箱内扣押棕色、深褐色液体(内见白色糊状物)57袋及1瓶共计6674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后尾箱内扣押白色糊状物11袋共计1491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后尾箱内扣押结晶状物3袋共计614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2010年4月12日前近,被告人林秋桂通过林小敏介绍,在惠来县隆江镇龙都酒店外用人民币2.3万元向一青年男子购得赃车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并花600元买来假牌证×用于该雅阁车上。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林秋桂用该部雅阁轿车运输毒品时被龙山高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为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政治部使用车辆,于2010年3月24日在乐山市中区凤凰路中段被盗。201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林秋桂从惠来县隆江镇逃往上海市,途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大云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以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林秋桂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数量大的毒品,其又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秋桂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秋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被告人林秋桂辩称,其没有向林楚秦购买毒品;2010年4月14日驾车至陆丰收费站,被警察检查时逃跑是因所驾车辆是赃车,不清楚车内运载的物品系毒品。其辩护人卓学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秋桂为谋取小利益,听任老板张坚龙的使唤,在不明知毒品半成品的数量及含量多少的情况下,为之运输。其运输的毒品半成品没能进行含量鉴定,应当视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且其运输的物品没有被制成毒品即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2、被告人林秋桂以2.3万元购买的车辆并不知道是盗窃的赃车,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林秋桂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其他案犯,认罪态度好。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秋桂向林楚秦购买3公斤“冰毒”,仅有林楚秦一个人指证,没有其他证据,属于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法制原则,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秋桂驾驶WJ×假牌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惠来县隆江镇鹅豆村运载一批“冰毒”半成品到深圳。随后,被告人林秋桂独自驾车前往普宁市流沙镇,将一同前往深圳的杨某和曾某接上车,然后从流沙镇上深汕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到深汕高速陆丰收费站时被交警截查,被告人林秋桂出示驾驶证后伺机逃脱,其驾驶的雅阁轿车和车内毒品被龙山高速大队民警查获。经搜查,公安人员在该本田雅阁轿车内后排座下扣押糊状、面团状、结晶状物11袋共计12983.5克,经鉴定,其中9袋共计11202.5克检出中咖啡因成分,另2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在车后尾箱内扣押棕色、深褐色液体(内见白色糊状物)57袋及1瓶共计6674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后尾箱内扣押白色糊状物11袋共计1491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后尾箱内扣押结晶状物3袋共计614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案发的几天前,美虹打电话叫我们过去上海玩。4月13日下午,美虹又打来电话,说当天有人到普宁带我们去上海。第二天凌晨,有一男子打来电话,自称是美虹的朋友,说要开车送我们去上海,并到我们的住处,我们便坐上他的小轿车。上车后他说先到深圳,再从深圳去上海。当车到达陆丰收费站时,警察前来查车,我们都下车,他下车后逃跑。警察在车内搜查到几包用密封袋包装的物品。警察拿一行驶证给我们辨认,行驶证上照片的人正是开车接我们并逃跑的人。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秋桂的供述,2010年4月12日晚10时,“曾坚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时称为“阿扁”)让我开车到他老家惠来县隆江镇鹅豆村运载一批半成品毒品。我到指定地点后,曾坚宁的二个“马仔”将毒品搬到我驾驶的车内,并带上二名女青年。当车开至陆丰收费站时,有警察查车,我交出驾驶证后便逃跑。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汕公搜字(2010)03号搜查证,于2010年4月16日9时至16时,对查扣的悬挂WJ×号牌的广本小轿车依法搜查,在驾驶室内侧储物格发现2小袋浅灰色糊状物,净重7.5克(标为1号检材);在后排座左侧,有5袋白色面团状物,净重共7235克(标为2号检材);白色面团状物净重2935克(标为3号检材);白色糊状物净重1025克(标为4号检材);白色结晶物净重295克(标为5号检材);白色晶状物净重1486克(标为6号检材);在车尾箱有26个封口塑料袋盛装的棕色液体(内可见白色糊状物),共重28890克(标为7号检材);24个封口塑料袋和一怡宝矿泉水瓶盛装的棕色液体(内可见白色糊状物),共重26330克(标为8号检材);7个封口塑料袋盛装的深褐色色液体(内可见白色糊状物),共重11525克(标为9号检材);11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糊状物共重14915克(标为10号检材);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未状物净重5930克(标为11号检材);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结晶状物净重1克(标为12号检材);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净重212克(标为13号检材)。另有医用酒精28瓶、过氧化氢3瓶、氧化钠3瓶等物。(2)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汕公刑鉴化字(2010)3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检验,7号至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号至4号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5、6、11、12、1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二)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林秋桂通过“林敏”介绍,在惠来县隆江镇以人民币2.3万元向一男子购得赃车本田雅阁轿车(黑色)一部,并购买假牌证×用于该雅阁车上。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秋桂用该车运输毒品时,被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为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政治部使用车辆,于2010年3月24日在乐山市中区凤凰路中段被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秋桂的供述,2010年4月9日,经一名叫“林敏”的女青年介绍,我以2.3万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并花600元买了一付假军牌挂上。同月14日凌晨用该车运送半成品毒品往深圳,在陆丰收费站遇警察查车时,我弃车逃跑。2、物证、书证及其它证明资料(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汕尾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4日扣押悬挂×假号牌的本田雅阁轿车(黑色)一辆。(2)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于2010年3月24日晚在该市被盗,车架号:***2019023,发动机号:***7318984。(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汕尾市公安局将2010年4月14日查获的车架号:***2019023,发动机号:***7318984的本田雅阁轿车,于2010年7月14日发还乐山市公安局。3、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明该局于2010年4月14日,在陆丰收费站查扣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车架号码无凿改,与乐山市公安局被盗车辆匹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贩卖毒品)有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2009年12月3日12时许,我在“老哥”家里(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五街洪湖小区云中阁B座403房)时,“老哥”接了个电话,电话里面是女人声音,过了一会,门铃响,他就去开门,接着他们在客厅讲话。约10分钟后听见关门的声音,“老哥”进来房间,陆续接听和向外打电话,他讲的潮州话我听不懂。当天14时许,我跟“老哥”刚出门,在楼梯里就被公安民警抓住。2、物证2009年12月3日12时许,郑淑卿在罗湖区儿童公园被侦查人员抓获时,在其携带物品中查获“冰毒”2998克。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1)郑淑卿供述,我于2009年12月的1个月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老二”,我所住的深圳市罗湖区128大院2栋二单元704房是“老二”租给我住的,同楼的603房是“老二”叫我帮他租的,租“603”房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老二”每月给我三千元,我帮他做饭。2009年12月3日中午我在704房睡觉,林秋桂(我嫂子的亲戚)打我电话,叫我去“老二”家里(没有说去什么)。我到“老二”住的滨湖五街洪湖小区云中阁B座403房,在门口“老二”给我一个白色的纸袋,纸袋内有个绿茶袋,“老二”叫我儿童公园,等他电话,他叫我交给谁我就交给谁,办完事给我一千元。我拿东西到儿童公园就被警察抓获。经辨认照片,郑淑卿指认了林楚秦、林秋桂的照片。(2)林楚秦供述,我有绰号“老哥”、“老二”、“二哥”。林秋桂是我堂妹夫。昨天(2009年12月3日)凌晨三四时许,林秋桂到我位于洪湖五街云中阁B座403房的家里,与我议定以每公斤23.4万元向我购买3公斤“冰毒”。随后我于凌晨五时许向“卢强”拿了3公斤“冰毒”。当天11时许,林秋桂致电我问货是否到,我说“到了”,林秋桂说让他家做饭的小妹过来我家拿。当天13时,小妹打我电话,我让她到我家里来。在我家门口,我将3公斤“冰毒”交给小妹。半小时后,我刚出家门口就被警察抓住。经辨认照片,林楚秦指认了林秋桂的照片。4、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公深鉴理化字(2009)4537号《检验报告》,对13号检材白色晶体2998克进行检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1.6克/100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车辆而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秋桂犯运输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林秋桂犯贩卖毒品罪,仅有犯罪嫌疑人林楚秦供述其将毒品贩卖给林秋桂,而其同案人郑淑卿的供述与林楚秦的供述明显相矛盾,不能排除林楚秦将该毒品贩卖给林秋桂以外的人的可能性,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林秋桂及其辩护人卓学龙提出林秋桂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应定性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且犯罪情节轻,所购买的赃物车辆不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经查证,被告人林秋桂归案后供述明知是“冰毒”半成品,其于案发前对“冰毒”较有了解,且在执法人员检查时逃跑,故可认定其“明知”;涉案的物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但无法进行含量鉴定,属于“冰毒”半成品,即为毒品“冰毒”;购买的车辆明知没有合法手续,且以低价购买,应当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所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秋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秋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学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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