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国金属球××型材有限公司与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金属球××型材有限公司,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国金属球××型材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杭州××国金属球××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行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型材公司诉称:自行车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起向型材公司租用位于杭州市××区××街道桥头××村约8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双方在《厂房、水电租赁协议》中约定年租金为88万元,半年一付。自行车公司已经支付了201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房租44万元,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房租经型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按照协议约定,自行车公司应在2010年9月1日前支付半年租金,为此起诉,要求自行车公司支付当期应付租金44万元。原告型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水电租赁协议》1份,证实型材公司、自行车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自行车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租金44万元人民币;2.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共三张),证明型材公司有权将其名下的产权出租。被告自行车公司未作答辩。型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自行车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行车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向型材公司租用位于杭州市××区××街道桥头××村约8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双方在《厂房、水电租赁协议》中约定:年租金为88万元;合同订立时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如超期一个月仍未付清租金,型材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强行收取。自行车公司已经支付了201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房租44万元,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房租经型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型材公司与自行车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行车公司租用房屋后未按约支付房租,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行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型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国金属球××型材有限公司房租4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7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