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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026号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至2010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拉链款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回避,至今所欠货款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情况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至今被告货款分文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州市××拉链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