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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独任审理。2011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0年6月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代理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金紫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