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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黄雪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雪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将自己从“梅子”(另案处理)处用500元购买的海洛因1克(该1克海洛因系被告人蒋某某用预收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的500元向“梅子”购买的,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再添加辅料增重后并从其中再分出1克海洛因,另留一部分海洛因自用)在咸阳市渭城区西兴巷55号的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向其出售。被告人杨某某在买到这1克海洛因后,自己除吸食外,将剩余的分成若干小包,并于2010年10月2日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出售70元的0.1克海洛因。赃物毒品已吸食。2010年11月12日20时前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自己从“梅子”处用500元再次购买的海洛因1克(该1克海洛因系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己的50元和预收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的500元向“梅子”购买的,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再添加辅料增重后并从其中再分出1克海洛因,另留一部分海洛因自用)在咸阳市渭城区西兴巷55号的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向其出售。咸阳市渭城区西兴巷150号的被告人蒋某某处自留的海洛因分成二小包六小管共计2.2克。被告人杨某某在买到这1克海洛因后,自己除吸食外,将剩余的分成13小包共计0.4克,并于2010年11月12日晚20时许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出售100元的0.1克海洛因。赃物毒品已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处存放的分别为2.2克、0.3克的赃物海洛因均被追缴。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蒋某某并不是单纯的贩卖毒品,只是在帮助杨某某买回毒品后,为了满足自己吸食需要添加辅料留了一部分,其主观上无贩卖的故意。2、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2.2克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并未向他人贩卖,故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2克。3、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均吸食或注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毒品收据、侦破报告、证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1995)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0)2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2克,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2.2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二次0.2克,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0.3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2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5克,但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为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帮助他人买回毒品后再添加辅料增大数量从中牟利,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予严惩。故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只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家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只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