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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甲、涂甲为与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涂乙、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甲;涂乙;李某某;涂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3号原告:涂甲。被告:涂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涂丙。原告涂甲为与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甲起诉称:涂乙与李某某系夫妻,涂乙与涂丙系父子,原告与涂丙系兄弟。2010年6月14日三被告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10月份底归还。并由三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792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2月1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涂甲补充陈述称,2009年12月,涂乙叫原告儿子跟他一起去开超市,原告汇给涂乙200000元,后涂乙说200000元算借款,并在2010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13日,涂乙归还了借款本息100000元。2010年6月14日,涂乙、李某某、涂丙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某告借款及约定金额、利息、归还时间的事实。经审查,欠条系原件,欠条上有涂乙、李某某、涂丙的签名和指印,所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涂乙与李某某系夫妻,涂乙与涂丙系父子,原告涂甲与涂丙系兄弟。2010年1月12日,涂乙以开超市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13日,涂乙归还了借款本息100000元。2010年6月14日,涂乙、李某某、涂丙重新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10月份底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涂甲与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三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4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涂乙、李某某、涂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