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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龙洲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某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于2008年12月26日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从而导致了本案的产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付,由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