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陶与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陶,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小区。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拖鞋104件,每件100双,单价4.7元,计货款48880元。同年8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45天内付清货款。同年11月5日,被告陶某某为上述货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于2009年11月12日前至少付20000元。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货款48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不是与两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虽然,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陶某某提供担保事实,但是,该担保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陶某某可以免责。为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某系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雇员。2009年7月31日,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拖鞋104件,每件100双,单价4.7元,计货款48880元。同年8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45天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陶某某于同年11月5日为上述货款提供保证,并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注明,此合同货款由陶某某担保,于2009年11月12日付至少20000元整。但是,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陶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48880元的拖鞋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某某虽系上述货款的保证人,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最迟应从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的六个月,至2010年5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而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才向被告陶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依法应当免除被告陶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货款48880元,并赔偿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义乌市××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