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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如秀与张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如秀;张立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范如秀,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凤,女,42岁,法律工作者,住沂南县。被告:张立新,男,住沂南县大庄镇西桃花村。原告范如秀诉被告张立新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张立新向我借款7190元。时至今日,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新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71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现金7190元,大写柒仟壹佰玖拾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新向原告范如秀借款719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贺可禄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