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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制××司为与被上诉人季甲生命权、健、季甲与浙江××制××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制××司;浙江××制××司为与被上诉人季甲生命权、健;季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制××司,××××娄村。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上诉人浙江××制××司为与被上诉人季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等人开车去被告处送货。被告要求将货卸在废水池附近。在此过程中原告掉入附近的废水池(内有热液),造成胸部以下严重烫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41,758.19元(包括用血互助金,下同)。上述医疗费,原告通过巨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463.50元。2010年2月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35%以上,构成8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此鉴定持异议。经再次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三处损伤分别评定为9级、10级、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级。原告委托其弟季乙先后二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之母许某某出生于1951年5月21日(原告请求计算11年),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之子季丁、季丙分别出生于2001年7月26日、2007年1月30日。以上人员均系农某家庭户成员。原告暂住在绍兴市区已达一年以上,以从事运输为业。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废水池紧靠墙边,为长方体形体,长约4.5米,宽约1米,池沿高出地面约5厘米左右,有多根排污管接入废水池,废水池上面有钢铁结构的简易处理设施。事发当时,被告未在废水池旁设置警示标志。原审法院另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1,758.19元,已向保险机构理赔的金额,原告应予退还;误工费为6,975元(75元/天×93天);护理费为2,325元(75元/天×31天);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综合评定为9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03.20元【其中许某某为11,116元(15,158元/年×11年÷3×20%),季丁为15,158元(15,158元/年×10年÷2×20%),季丙为22,737元(15,158元/年×15年÷2×20%),三人之和超过其主张的数额,按其主张计】。综上原告物质损失共计291,870.39元。根据原告之伤情,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被推翻,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作业后排放的废液温度较大,能致人身体受损,具有危险性,但其未在废水池边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有多根排污管废水池,且池上方某某铁结构的简易处理设施,应当能够识别废水池的存在,原告掉入池中,系其不慎所致,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损失204,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8,309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制××司应赔偿原告季甲损失合计208,309元,除已支付100,000元外,余款108,3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制××司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缓交),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季甲负担1,502元,被告浙江××制××司负担1,0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浙江××制××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制××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废液池处设有多重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首先,上诉人在废液池上方水管处悬挂有警示标牌,其上标示有“禁止靠近”警示字样。其次,在废液池上方水箱上贴有“危险区域禁止靠近”的警示标语。再次,在废液池上诉人设置有铁栅栏、废油桶、废轮胎等防护措施。上诉人已尽警示防护义务,被上诉人的伤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事发当时废液池池水滚烫冒热蒸气,废液池上有多条水管,水管上还悬挂有警示牌,并且发生时间在上午10时左右,废液池的存在应该是清晰的,以正常成年人的思维应能判断其危险性。被上诉人的伤残是自身不小心掉落废液池造成的。3、上诉人卸货地点与被上诉人事发地点相距在近20米之远处,且在偏僻地段,更何况卸货不需要由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自身故意伤害之嫌。因此,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原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时让上诉人承担70%责任某某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甲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客观。被上诉人出事当天,上诉人没有在出事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被上诉人有照片为证。当地的孙端派出所也留有照片,可以证明没有防护设施,法院可以去调查取证。上诉人提到废水池有蒸气,当时废水池表面有漂浮物,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上诉人代理人作为正常人也不能看到,而且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指使不当造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制××司、被上诉人季甲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上诉人生产作业后排放的废液温度较高,能致人身体受损,具有危险性,但其未在储存废液的废水池边设置警示标志,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季甲掉入废水池并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浙江××制××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季甲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浙江××制××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上诉人浙江××制××司承担被上诉人季甲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的70%合理。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尽警示防护义务、被上诉人的伤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上诉人浙江××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