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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鲁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愿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有了第三者,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14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账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