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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与戴某某、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戴某某;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戴某某挂靠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7省道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7省道项目部因承建瑶永段拆迁安置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2010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800元,由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8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某某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8800元的事实;3.新闻报道一份,以证明两被告间的挂靠关系。被告戴某某、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系被告戴某某所欠,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戴某某、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某、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打印件,不能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瑶永段拆迁安置房工程需要,以龙湾区77省道项目部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7月11日,经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湾区77省道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戴某某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8800元,并由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加盖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湾区77省道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其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购买红砖,并与原告结算欠款加盖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戴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戴某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不悖于法律。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58800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58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