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侯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至10月20日在被告所开的阿某排档从事厨师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29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有押金500元。现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9月15日至10月20日工资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工资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工资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资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