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道富与钱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富,钱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1号原告:刘道富,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钱永康,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刘道富与被告钱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富起诉称:被告钱永康以归还借款为由,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刘道富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永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钱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永康向原告刘道富借款2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虽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计算方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钱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道富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钱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