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第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出海捕鱼需要资金,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李某某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及陈乙壹仟伍佰元整,在二0一0年农历十月前还,特立此据:李某某,2009.6.8”,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钱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