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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甲与邓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邓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乙。被告:邓甲。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邓乙。原告袁甲为与被告邓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袁乙,被告邓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邓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诉称: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8月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个体经营及辅助用房,该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终止。2009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续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搬出被其非法侵占的房屋;2、被告支付被其非法侵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被告搬出该房屋止,每月支付1575元;3、被告赔偿因其非法侵占房屋而引起的其它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被其非法侵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被告搬出该房屋止,每月支付1300元,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邓甲当庭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拆迁通知和补偿条例下来的时候,原告都没有叫被告搬走。2010年7月份原告还到被告店里拿营业执照,当时也没有提出来让被告搬走。原告欺骗被告说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被告的钱全部给被告,但是实际上原告什么都没有给被告。2010年9月和10月份的房租是原告不让被告支付的,一直到10月份原告都没有让被告搬走。拆迁补偿下来后,原告就让被告搬走。被告和原告平时都碰不到面,原告诉状所称一直到被告店里要求被告搬走不是事实,原告从没有来过店里,故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还把被告店里的电表和水表拆除,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活。拆迁补偿款是国家发放的,不是给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邓甲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房产证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位于柳汀街××室的房屋是原告妻子徐某某所有。被告认为其是和袁甲签订的合同,不是和徐某某所签,房子是谁的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1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其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房屋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徐某某授权原告袁甲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原告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说明是受徐某某的委托;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这是原告的家事。经审查,本院认为证2均系原件,其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甲为证明原告用被告的营业执照获得国家的拆迁赔偿款,却没有将拆迁赔偿款给被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屋系原告妻子徐某某所有,经徐某某授权,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用途为个体经营及辅助用房;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13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该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房租费至2010年8月28日止。2010年3月19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发布公告,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8月28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因对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无果,被告一直未腾退房屋,原告自行要求被告腾退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然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金标准即1300元/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属于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袁甲;二、被告邓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甲支付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6067元(1300元×4个月+1300元÷30天×20天),并按13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葛艳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