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1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5个月零十天。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6560元(从2007年3月4日算至2011年1月4日按月利率1.8%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656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60元(从2007年3月4日算至2011年1月4日按月利率1.8%计算),没有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65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6560元,合计26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