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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银城乡东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宋桂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威达,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第三人王福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7日根据第三人王福军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9年4月29日7时10分,王福军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丰董公路姜家营卫生院东80米处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右颈部、右胸部及右手软组织挫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王福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王福军身份证复印仵,证明受伤害职工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送达回证、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福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福军发生交通事故情况;5、诊断证明,证明王福军受伤情况;6、证人证言,证明王福军受伤情况;7、用人单位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7、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公司诉称:第三人王福军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肇事时间与我公司上班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王福军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7及认定程序部分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王福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已充分证实。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称证明人不是该单位职工,开庭审理中原告未提交二位证人不是该单位职工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福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29日7时10分,王福军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丰董公路姜家营卫生院东80米处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伤。第三人王福军于2009年10月16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福军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7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