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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3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694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45元。原告向法院提交送货单4份作为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1694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诸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