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横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横山县城环城路,车站等地给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余次,每次一小包约0.4克,共计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当年同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横山县城车站至四中大桥之间的环城路上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一小包0.4克,共刘0.8克,收取人民币400元。同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山县横山县城体育西巷欲给鲁尚锋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横山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5小包,共计1.9克的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共计8.7克。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认可,只是2010年3月份,自己在横山县城环城路、新车站等地给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余次,共计没有6克,是3克,收取人民币1500元—1600元,没有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横山县城环城路、新车站等地给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余次,每次一小包约0.4克共计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在横山县城车站至四中大桥之间的环城路上被告人范某某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一小包0.4克计0.8克,收取人民币400元。2010年9月16日上午,正在横山城体育西巷欲给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的被告人范某某,当场被横山县公安局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计1.9克。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7克,获取人民币3400多元,在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自己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横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9月16日上午,经我局侦查,我公安人员在横山县城体育西巷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范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计1.9克。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我刚从那个银川人手中买到毒品后四、五天,鲁某某第一次打电话说想要买点毒品,我们约好在县城羊肚子湾至车站之间的环城路上见面,那次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再以后共向鲁尚锋卖过毒品十几次,每次交易地点在环城路,交易量一小包,价格100——200元不等,共向鲁某某卖毒品有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我还给张某某卖过两次毒品,从我身上搜查出的用画报包装的5小包毒品就是从购买毒品中分出来的。3、鲁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份,我吸食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从范某某手中购买,购买200元钱约有0.4克,交易地点大部分在横山县城环城路,车站等地,时隔两天,四、五天购买一次,直到被公安局抓获,共向范某某购买3000多元的毒品,共计有6克左右。4、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我毒瘾发作了碰见一熟人给我介绍范某某有货(指毒品),他给我一个手机号码,我打电话约好范某某在车站与四中大桥之间的环城路上见面后,给范某某200元钱,范某某给我一小包约0.4克的毒品,第二次同样方式、地点,范某某给我一小包0.4克的毒品,我给他200元钱。5、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明,从范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物毒品5小包(灰白色颗粒状)。6、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范某某携带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刘重1.9克。7、鉴定书证明,范某某近期吸食毒品。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范某某住处有小刀,包装纸及吸食毒品残留物。9、鉴定文书证明,范某某携带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10、人口信息表证明,范某某出生于1958年4月12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达8.7克,获取毒资3400多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辩解自己向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几次计3克而不是6克,收取人民币是1500元—1600元,不是3000多元。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鲁某某证言相吻合,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向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故被告人范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海洛因等药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振恩审判员 刘社团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