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锐,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锐,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的儿子。2001年1月21日,被告周某与仙居县穿城北路拆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地基出让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朱某某第6幢第7号的地基一间(现门牌为环北东路29号),出让金10万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支付。2001年3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某,证书号为仙国用(2001)第886号。此后,房屋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参与出资建造、装修。房屋建成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周某全家均居住在该房屋内。2008年10月11日,第三人孟某某由被告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该院起诉并依法保全了环北东路29号的楼房一间。200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周某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台仙执字第543-5号裁定书,裁定拍卖环北东路29号的楼房一间。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得知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0)台仙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环北东路29号楼房一间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家某成员,虽然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出资参与房屋的建造及装修,建成后被告全家也居住在该房屋中,可见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三被告家某的共有财产,被告全家也没有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周某一人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被告周某的财产并许可对其进行执行,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三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家某成员,建成后被告全家也居住在该房屋中,可见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三被告家某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并未与被上诉人周某共同生活,也未与被上诉人周某同住在仙居县城区××楼房内,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实际上居住在仙居县××街道××路××号,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共同财产”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在物权登记机构未依法作出变更登记之前,依法应为被上诉人周某所有。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所涉房屋如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是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那么,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周某,其财产份额依法也应当予以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坐落在仙居县城区××楼房一间为被上诉人周某所有,并依法许可对该房屋进行执行。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孟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屋权属是地产与房产权属的结合,房屋权属属谁所有,主要看该房屋是谁投资及发生转移的程序是否合法。争执房屋的土地是以周某的名义购买,土地权属也是登记在周某名下,但从目前证据来看,购买土地及建造房屋的资金是由两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出资,且房屋权属目前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登在谁的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一家将争执的房屋约定归周某所有,因此仅凭土地权属在周某名下,就认定争执房屋属周某所有,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灵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