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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乐与李某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乐,李某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27号原告:邓某乐。被告:李某波。原告邓某乐诉被告李某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乐、被告李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乐诉称:2010年6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李某波将我宿舍门撬坏,进入屋内盗走我价值5500元Gateway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电脑转卖。电脑内的部分资料泄露后,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精神压力较大。并且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原告配合民警破案耽误了正常工作。被告至今未赔偿盗走电脑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波赔偿原告邓某乐财产及精神损失6500元,其中电脑赔偿款5500元,精神赔偿款800元,误工费200元。被告李某波辩称:我承认盗窃了原告的电脑,电脑的价值经评估应该是512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本院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72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合租于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二区91栋X房,201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李某波将原告邓某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以15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转卖。2010年8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李某波抓获归案。被告李某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邓某乐在庭审中确认,请求精神损失费的依据是遗失在电脑里的个人照片和与工作有关的设计文件;请求的误工费是原告邓某乐报案和配合警方抓捕被告李某波时产生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李某波非法盗取原告邓某乐的财物并将之转卖,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邓某乐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0元,被告李某波应当如数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乐人民币5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