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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金与杨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9日以购印刷品缺乏资金为由,向某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港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73‰(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8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月利率13.0095‰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7日,根据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批复,原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表多次前往催收,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还本金25000元,于2010年4月7日还本金225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周某某亦未尽到连带保证的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无法收回。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2、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9日到2010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8.673‰计算,逾期部分从2010年1月9日起到最后还款日按月利率13.0095‰计收;3、被告周代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金融许某某、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及被告周某某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某告贷款4万元及被告周某某连带保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某某仅偿还本金27500元,余款2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周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为自2009年1月9日到2010年1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8.673‰计算,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元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9日到2010年1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8.673‰计算,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元按月利率13.0095‰计算);二、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