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鲁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蒋某某在本院的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款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项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为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王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