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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与蔡某某、林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蔡某某;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大道。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蔡某某。被告:林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林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要求贷款20000元,由被告林甲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蔡某某2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并由被告林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772.09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林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审批书、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用途和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林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12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17日,被告已支付本金5227.91元及利息、逾期息3592.51元。4、业务系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0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4772.09元及利息、逾期息3014.49元。被告蔡某某、林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被告蔡某某、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林甲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4772.09元及利息3014.49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林甲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 更多数据: